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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邦才与马茂亮、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邦才;马茂亮;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孙邦才,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原告妻子),农民。被告:马茂亮,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注册号:341206000005309(1-1)。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阜阳市人民西路以南东城墙路以西B110、B111商铺。负责人:梁友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炜,公司员工。原告孙邦才与被告马茂亮、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邦才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吴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茂亮、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邦才诉称:2009年11月7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证驾驶)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71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马茂亮驾驶的皖10-A08**号农用车,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茂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由于皖10-A08**号农用车车主是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1355.5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茂亮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受害人各种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将上述款项判由原告从赔偿款中返还于我;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9时05分,原告孙邦才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证驾驶)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71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马茂亮驾驶的皖10-A08**号农用车,造成原告孙邦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0911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茂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邦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邦才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左颞挫伤,2、颅内多发性积气,3、鼻骨骨折、眶内壁骨折;4、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三、左颧弓、左下颌骨骨折;四、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住院5天后转院至肥东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总计31336.44元(被告马茂亮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生医嘱10个月后取术区钢板,左小腿石膏固定3-4周。另查明,原告孙邦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6年12月28日起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属被征地农民,并由肥东县劳动保障局发给被征地农民社保证。皖10-A08**号农用车是被告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09年10月9日以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18日,原告孙邦才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24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AM0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孙邦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侧颧弓及下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临床系统治疗后,鉴定时检见:张口度轻度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十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省立医院及肥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被征地农民社保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邦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误工费因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10个月后取术区钢板,左小腿石膏固定3-4周,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出院后10个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按7个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其要求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26元,数额过大,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本案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12月28日起承包土地即被征用,属被征地农民,并由肥东县劳动保障局发给被征地农民社保证,因而其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孙邦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1336.44元、误工费26227.6元(81.2元/天×323天)、护理费1529.5元(66.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988.54元(14085.7元/年×20年×1.1%)、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4302.08元。被告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茂亮虽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因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是皖10-A08**号农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马茂亮、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邦才人民币82165.64元(履行方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邦才支付72165.64元,向被告马茂亮支付其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邦才人民币22136.44元的30%即6640.93元,被告马茂亮对此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阜阳市恒祥物流有限公司、马茂亮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640.93元的95%即6308.89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为1193元,由被告马茂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