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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小可与蔡宇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袁小可;蔡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可。委托代理人翁定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宇。委托代理人周建。上诉人因袁小可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5日,袁小可与被告蔡宇签订一份《客户服务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带被告看坐落学院东路嘉和花园23幢(即C5幢)401室房屋,代理服务费为房屋卖卖合同成交价的1.2%,同时还约定被告自看房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原告所介绍的房屋业主自行交易,否则被告仍应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全额中介代理费用等相关事宜。上述《客户服务确认书》签订后当日,原告带被告前往坐落学院东路嘉和花园23幢(即C5幢)401室看房。之后被告通过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业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支付了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61080元。原判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虽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客户服务确认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促成被告与业主达成协议,且被告并非自行与原告所介绍的业主进行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小可要求被告蔡宇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减半收取663.50元,由原告袁小可负担。宣判后,袁小可不服,提起上诉称:《客户服务确认书》明确约定自看房之日起六个月内被上诉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上诉人所介绍的房屋业主自行交易。该约定条款中的“自行”,应理解为包括且不限于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亲自或者委托中介与上诉人所介绍的房屋业主交易。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仍应支付全额中介代理费。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宇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客户服务确认书》属格式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是通过中介与与业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非自行交易。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小可作为居间人在接受蔡宇的委托后,并未促成其与房屋业主达成买卖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袁小可请求按《客户服务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中介代理费,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上诉人袁小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叶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