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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叶乙、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叶乙、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36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号。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甲。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叶乙、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洪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叶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叶乙驾驶浙c×××××大型普通客车从乐成镇开往大荆某某向,10时05分,该车以60km/h(限速50km/h)的速度途经104线清江大桥北地段时翻车,造成原告洪某某等多人受伤。2009年4月30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09)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多处挫裂伤、面部多处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颈部外伤、c1、2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软组织感染、左肩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左9、10肋骨骨折、t2-4椎体损伤、左股骨下端内侧髁骨损伤。原告的医疗费91833.4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6956元、住宿甲1272元等合计101501.4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休息了43天才去单位上班。2010年5月11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洪某某因车祸致胸2-4椎体压缩骨折、颈1-2半脱位等,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和九级伤残;2、原告��某某后续治疗总费用48000元。另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4月,原告在位于××镇××号的乐清市龙某医疗保健器械有限公司、龙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并一直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员工宿乙,该宿乙位于乐清市××镇××区××室,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综上所述,叶乙系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再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2000元、住���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992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49609元。被告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叶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愿意按照法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01501.40元,且原告洪某某向被告预支了10784.4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叶乙系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4月4日,叶乙驾驶浙c×××××大型普通客车从乐成镇开往大荆某某向,10时05分,该车以60km/h(限速50km/h)的速度途经104线清江大桥北地段时翻车,造成原告洪某某等多人受伤。事��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09)第00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乙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行驶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多处挫裂伤、面部多处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颈部外伤、c1、2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软组织感染、左肩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左9、10肋骨骨折、t2-4椎体损伤、左股骨下端内侧髁骨损伤”,出院��医嘱颈托外固定,原告休息了43天。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1833.4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6956元、住宿甲1272元等合计101501.40元,并支付了10784.40元给原告洪某某。2010年5月11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洪某某因车祸致胸2-4椎体压缩骨折、颈1-2半脱位等,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和九级伤残;2、原告洪某某后续治疗总费用48000元。原告洪某某于2007年8月起在乐某某飞医疗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7月调至龙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在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间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乙,该宿乙位于乐清市××镇××区××室。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表、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叶乙系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未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某某受伤,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叶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采纳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误工时间因原告自认出院后休息43天,故认定误工费为9486元(27480元/年÷365×12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83天,护理费用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6249元(27480元/年÷365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采纳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根据原告八级、九级和九级伤残实际,确认残疾赔偿金167354.80元(24611元/年×20年×(30%+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及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4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9486元、护理费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共计258579.80元。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784.40元,应予以扣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洪某某误工费9486元、护理费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等共计258579.80元,扣除已付的10784.40元,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洪某某247795.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315元,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倪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