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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岁,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2010年11月22日被抓获,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1)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趁深夜无人之际,从其工作的宝鸡市永盛泰钛业有限公司机加车间窗户翻进车间,盗窃15个钛块、1根钛锆棒,后用踏板摩托车运出公司,当行至高新四路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钛材、钛锆棒重44公斤,价值905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胜明陈述材料,证人齐某某证言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杜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挺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姚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