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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巧平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巧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潘巧平(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9********),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村。法定代表人:张迁达,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原告潘巧平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妙林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1月19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巧平起诉称:2005年3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妙林村将该村坐落于北仑区富春江路西侧一层街面消防通道以南、三层全部计1300平方米所属房屋出租给张安,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2005年6月30日,张安将上述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第一、二、三年每年租金为55000元,于每年7月13日前付清,第四、五年租金每年为60500元,于每年7月13日前付清。2005年8月1日,妙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面认可了转租行为。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张安又签订了一份《店面房租赁协议》,对原协议作出变更: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第四、五、六年租金共35万元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租金。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张安自2008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张安出具相应收条。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因张安拒付房租费,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代表表决,决定收回出租房屋。原告遂找寻张安以求查明真相,但张安已不见踪影。为保持承租现状,原告只得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也于2009年1月10日、2009年5月31日相继向被告缴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4000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将房屋转租给吴法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由吴法明直接向被告缴付。2010年5月31日,吴法明向被告实际缴付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租金100000元。2010年3月9日,原告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安返还350000元。法院以被告并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张安,张安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仍在履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既然被告没有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送达给张安,那么,被告与张安之间的合同就尚未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故而张安的转租行为也依法有效。因此,在被告与张安的合同依法解除之前,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应当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140000元租金以及其向吴法明收取的100000元租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24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0)甬仑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张安从妙林村村委会租来的房屋转租给潘巧平的事实;(2)妙林村村委会同意上述转租行为的事实;(3)张安与潘巧平变更合同、延长租期、并向张安缴付了350000元租金的事实;(4)被告出具《证明》单方解除其与张安之间的合同,将房屋收回,但却未将解除通知送达到张安手中的事实;(5)潘巧平被迫与被告重签合同,并向被告重复缴纳租金140000元的事实;(6)原告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安返回350000元,被人民法院以合同仍在履行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房屋转租给吴法明,约定由吴法明祥被告支付缴付2010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的事实。被告妙林合作社答辩称:1、在诉状中提到张安将涉案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这个我方是不承认的,因为未经过我们村里同意。2、2008年6月10日,张安与原告对协议进行了变更,但在变更的时候,我方不清楚,我方不认可。3、对于张安出具的350000的收条,我方认为不成立,这需要张安本人来确认。4、我方的确已经跟张安解除合同了,而且是通过高塘警务中心派警车直接送到张安家里去的,是张安的老婆接收的,这个有警务室可以证明的。5、对于原告所说跟我方签订的合同是被迫的,这是不真实的,因为当时是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定的。6、我方之所以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要起诉张安需要开具这样的证明。7、对于转租给吴法明这是原告提出的,也是经过村里同意的,吴法明也是自愿将租金交给我们的,所以吴法明所交的租金跟原告是无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其与张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潘巧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妙林村一事一议记录、证明、通知、证明书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张安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妙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妙林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妙林村将坐落于北仑区富春江路西侧的一层街面消防通道以南、三层全部租赁给张安,协议对租期、年租金等均作了约定。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张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安将上述房屋中部分转租给原告,协议对租期、租金等都作了约定。2005年8月1日,妙林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三产用房出租给浙江武义大溪口水头村村民潘巧平开天顺发副食店。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张安又签订一份店面房租赁协议,对上述租赁房屋的租期、租金做了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租期六年,自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先付款后使用”、“第四、五、六年后三年共租金叁拾伍万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将35万元租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26日,新矸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经我经济合作社2008年12月21日村民代表大会代表表决通过:2005年3月8日与张安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因张安拒付房租费根据合同约定而解除,村已于表决之日起收回出租房屋(房屋坐落于北仑区富春江路西侧,房屋为妙林新苑1号街面自消防通道以南至天目山路转弯及三层全部)。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妙林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2009年5月31日相继向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缴付租金共计14万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吴法明(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吴法明,由吴法明从2010年6月1日起直接将剩余期限内租金支付给被告,租期内如有违约,由丙方承担。此后,原告退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吴法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租金。2010年3月9日,原告潘巧平诉至法院要求张安返还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296000元,后本院以原告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12月31日,原告称在被告要收回出租给张安的房屋的前提下,为保持承租的现状,与被告直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缴纳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140000元,并使用了租赁的房屋。自2010年6月1日起,案外人吴法明直接向被告履行相应合同项下的义务,并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已退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于(2010)甬仑民初字第488号案件,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致其诉请未获得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140000元租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返还吴法明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租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巧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4.5元,由原告潘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