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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钱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钱某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735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某材料款陆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正”。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5月24日偿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46735元,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73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本案的46735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款时所欠的货款,但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用以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告钱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买材料共计货款66735元,因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支付20000元,尚欠材料款46735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从事装饰材料买卖业务。被告陆某某曾向原告钱某购买装饰材料。2009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66735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5月24日被告陆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材料款4673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案。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钱某购买装饰材料,尚欠货款467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货款46735元。本案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被告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艳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