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澄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澄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双方于1992年农历10月份相识,1994年生育大女儿杨某乙,2002年生育小女儿杨某丙。2002年6月19日双方在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去年9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各抚养一人。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乙,2004年10月17日生育小女儿杨某丁,杨某丙是杨某丁的小名。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和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相识、生育子女情况及2002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于去年9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情况都不事实。原告去年9月份出去打工,但春节是回家一起过的。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乙,2002年6月19日在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杨某丁。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互相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