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9-04-29
案件名称
北京银地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守兵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地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谢守兵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03368号原告北京银地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丰南路商业房**。法定代表人王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明博,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井子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守兵,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莲,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崔劲妍,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银地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发超市)与被告谢守兵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银地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博、被告谢守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莲、崔劲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地发超市诉称:原告自谢守兵处购进“品真一族”牛板筋18袋、自程玉民处购进“金香香”牛板筋20袋,后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查出这两款产品质量有问题,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2010年10月26日,丰台工商分局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2.78元、罚款20000元;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直接造成了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自己的商业名誉受到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谢守兵赔偿原告工商罚款10000元、商业名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守兵辩称:产品不是我一家销售的,原告从多家进同样产品,被罚款的这部分不一定是从我们这里进的;原告在2010年7月确实从我处购进了18袋,但9月又退回6袋;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有名誉损失;对方说我方只愿出3000元,导致其他人不同意赔偿,这个我方不认可;我是代理商,出了问题我只能找厂家,厂家在湖南检测是合格的,工商局从来没有通知我们,说我们的东西不合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银地发超市自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北区91006号谢守兵处以2.50元/袋的价格购进标称长沙品真食品厂生产的“品真一族”牌规格为208克/袋的牛板筋面制素食膨化食品18袋,后又退回6袋;原告将该产品在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丰南路商业房甲9号进行销售;后经检测,该产品糖精钠、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银地发超市并从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A厅1514、1613号程玉民处购进标称宿迁金香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香香”牌素食面筋20袋,经检测该产品中山梨酸、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因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产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0年11月10日对银地发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78元,2、罚款20000元;2010年11月11日,银地发超市向丰台工商分局缴纳了罚没收入20012.78元;其中,违法所得12.78元系销售“金香香”牌素食面筋所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银地发超市称程玉民已赔偿了其罚款10000元、名誉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库单、退货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销售者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因产品的质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本案中,银地发超市自谢守兵处购进不合格的产品,导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而遭受经济损失,谢守兵应该赔偿银地发超市的损失,因行政处罚针对谢守兵、程玉民二人销售的产品,故谢守兵应承担银地发超市罚款金额的二分之一,银地发超市起诉要求谢守兵支付罚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名誉损失一节,因银地发超市并未出示其名誉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地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罚款损失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银地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京银地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谢守兵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学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