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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林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吴乙。被告:林某。原告吴甲与被告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某某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林某送达地址不明,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自西向东沿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行驶,10时40分许,行经马鞍山路与安阳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车头与相向左转弯的由原告吴甲骑行的无牌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瑞安市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骺骨折,共支出医疗费用1831.34元。2010年7月23日,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与原告吴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吴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主为吴乙的《户口本》1份,瑞安市安阳街道华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署名林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第20103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瑞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1.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考虑未成年人受伤后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就医护理并造成其误工损失合乎情理,结合原告伤势及实际治疗经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期30天,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合计2259元;3、交通费,结合实际门诊次数、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20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误工费、交通费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林某与原告吴甲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承担医疗费和营养费的50%即(1831.34+500)*50%=1165.67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林某应赔偿给原告吴甲的金额为1165.67+2259+200=362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甲3624.67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