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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奉化市××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奉化市××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奉化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竺某某诉被告奉化市××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进入奉化市鸿宇电器厂(2008年6月30日该厂变更为被告)工作至2010年2月底,工龄16年零2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2010年3月初,被告为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安排原告到奉化市兴杨塑业有限公司某作。原告在3月份发工资时才知道真相,即向被告提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主体不成立,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8309.80元、返还基本医疗保险金9576元;2、被告应某担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120元;3、被告解除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某担经济补偿金19668元;4、被告返还原告每月被扣的4%工资计931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2、宁波市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开始原告每月被银行扣去养老保险金153元、医疗保险金158.30元的事实。4、中国某某奉化支行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39元。被告鸿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一年,并且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所以原告不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以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确定,证据3仅反映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仅凭证据3不能反映2009年8月开始原告每月被银行扣去养老保险金153元、医疗保险金158.3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1994年12月进入奉化市鸿宇电器厂(2008年6月30日该厂变更为被告)工作至2010年2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1995年1月至2001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14773.20元和2001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2465.60元,由原告分别在2009年4月30日、2005年1月7日缴纳。2010年1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年3月原告进入奉化××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主体不成立,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分别在2005年1月7日、2009年4月30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此时已经知道被告未为其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10年11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为被告支付了基本医疗保险金,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0年1月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其在同年2月底离职,并非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每月被扣工资,其要求被告返还每月被扣工资4%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某某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亦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蒋挺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