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俏晓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帮被告看店时与被告相识,2005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四岁。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母女不予照顾,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但被告常找原告吵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从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某某起诉离婚,贵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判决,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又分居了一年多,感情继续恶化,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2年认识后经恋爱同居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双方一直很和睦。2008年被告经商被骗后双方才产生了一些小摩擦。原告上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也回到了家中,证明原告有心挽回这段感情。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至2010年5月底,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丽遂民初字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照顾,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俏晓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