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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邱祖兰、贝天安等与杭州笕桥闸弄口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祖兰;贝天安;贝玉茜;杭州笕桥闸弄口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35号原告邱祖兰。原告贝天安。原告贝玉茜。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艳芬,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笕桥闸弄口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闸弄口村永济桥**。法定代表人倪贵福。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夏亮,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祖兰、贝天安、贝玉茜诉被告杭州笕桥闸弄口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闸弄口经联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天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闸弄口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祖兰、贝天安、贝玉茜诉称,贝威震是原告邱祖兰的丈夫,原告贝天安、贝玉茜的父亲,贝威震原是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的职工,198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原机神村2幢3-103室房屋分配给贝威震所有,供原告一家居住使用,2003年7月21日贝威震因病去世。2007年10月,因该房屋涉及国家征用而拆迁,拆迁人为被告的前身即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杭州笕桥闸弄口经济合作社)。2007年10月,被告与原告邱祖兰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房屋坐落于杭州市天城铭园7-3-202室,原告邱祖兰在拆迁过程中进行了扩面。2008年3月25日,原告邱祖兰足额支付了扩面等费用,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交付了天城铭园7-3-202室房屋。2009年10月15日,被告取得了天城铭园7-3-202室房屋的产权及办理了产权证。被告在给原告办理回迁房屋天城铭园7-3-202室的三证过程中,发现原告原被拆迁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刘长明名下,而非登记在贝威震或其单位名下,被告认为现给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三证,恐第三人提出异议,故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三证。后经原告了解,第三人刘长明原有购房但又立即退房的事实,故原被拆迁的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贝威震。综上,原告为了取得杭州市天城铭园7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三证,走访了相当多的部门,房管局也建议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再行办证。现原告无法只能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杭州市天城铭园7幢3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闸弄口经联社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后,支付了相应的过渡费,也提供了安置房。实际上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在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房管局认为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因登记在刘长明名下的房屋尚未注销。2、被告在实际上已经积极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提供了房屋的三证给原告,也提供了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资料,进行了签章。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祖兰、贝天安、贝玉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及批复各一份,拟证明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本案被告的事实;2、杭江字第00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户籍登记表、契证各一份,拟证明1989年11月1日,刘长明办理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原机神新村2幢3-103室房屋的三证;3、2007年10月31日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市工业企业发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刘长明于1989年11月1日购买了原机神新村2幢3-103室房屋,后因个人原因退房,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26日又将该房出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款退还给刘长明的事实;4、商品房预购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1989年12月26日,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邱祖兰是闸弄口一弄新20号2-3-103室户主,原户主为其丈夫贝威震的事实;6、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于2007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闸弄口一弄新20号2-3-1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贝威震一家的事实;7、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协议书、私房资金结算表、拆迁安置房号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11月5日,闸弄口一弄新20号2-3-103室房屋因涉及征用拆迁,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原告邱祖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回迁协议,回迁地址为天城铭园7-3-202室,原告邱祖兰在回迁过程中,按政策扩面31.68平方米,新旧房进行了资金结算的事实;8、往来款票据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邱祖兰向被告缴纳了房屋安置扩面等费用;9、天城铭园7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协议书、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安置房源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10、死亡证明、结婚证、查询户籍资料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贝威震于2003年7月21日死亡,原告邱祖兰系贝威震的妻子,原告贝天安和贝玉茜系贝威震和邱祖兰的子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闸弄口经联社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1989年11月1日,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二轻公司)将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原机神村2幢3单元103室房屋出卖给刘长明,并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刘长明名下。1989年12月28日,刘长明又将该房屋退还给二轻公司,二轻公司将刘长明支付的购房款返还给刘长明,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刘长明名下。1989年12月26日,二轻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将该房屋分配给了贝威震。2003年7月21日,贝威震因病去世,该房屋由邱祖兰一直居住使用。2007年,因规划闸弄口村建农居公寓的需要,杭州市江干区原机神村2幢3单元103室房屋列入了拆迁范围。200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房改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表明闸弄口一弄新20号2-3-102即将拆迁,其同意将此处房产的所有权都移交给居住在此房屋内的贝威震一家,即贝威震一家拥有处理此处房产的一切权利。2007年11月5日,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与邱祖兰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回迁安置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就房屋的拆迁、奖励政策、过渡费及搬家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外,还确定了安置方式,即由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将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铭园7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安置给邱祖兰,邱祖兰实际还扩面20平方米。现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将安置的房屋交付给了三原告,但未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给三原告。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另查明,原告邱祖兰系贝威震的妻子,原告贝天安和贝玉茜系邱祖兰和贝威震共同生育的子女。再查明,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更名为杭州笕桥闸弄口经济合作社。又查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铭园7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名下,在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杭州笕桥闸弄口经济合作社后,尚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原机神村******房屋的所有权虽登记在刘长明名下,但在刘长明将房屋退还给二轻公司后,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并非刘长明。二轻公司此后将房屋出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后,虽然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应为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授权给贝威震一家拥有处理该房屋上的一切权利,当然也包括了三原告可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邱祖兰代表三原告与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回迁安置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虽然杭州市笕桥镇闸弄口村村民委员会已将天城铭园7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交付给了三原告,但在三原告未能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办至名下的情况下,尚不能说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仍有义务协助三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当然,被告在主观上并未阻挠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也提供了一定的协助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笕桥闸弄口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邱祖兰、贝天安、贝玉茜将杭州市江干区天城铭园7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邱祖兰、贝天安、贝玉茜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邱祖兰、贝天安、贝玉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