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速公路引路某某往东从下各开往大路),与原告驾驶的浙j×××××面包车(沿铁山线自南往北从下各开往黄某某)发生接触。原告为避险,车辆掉到路边坎下,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受损,经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538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事故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超载、逆向行使造成的;原告当时的车速并不快。原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没有占道行驶;责任认定书没有载明被告超载情况;责任认定书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发送原告;原告没有事故责任。原告申请复核,后被交警队告知法院已经受理被告的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85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行驶至路口时,前方和左右均无车辆,原告从路口插出来,因为原告的车速过快撞到被告。被告的车速很慢。被告摩托车上乘坐妻子及两周岁大的孙某,有无超载由法院认定。被告靠右行驶,没有逆向行驶。被告的摩托车碰撞原告的汽车,不可能造成原告这么大的损坏。被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8时36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速公路引路某某往东从下各开往大路),行经仙居台金高速下各出口引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j×××××面包车(沿铁山线自南往北从下各开往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和乘坐摩托车后座的陈丙受伤及两车损坏。2010年4月8日,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仙价估(2010)85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538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2010年4月27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0)第c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复核,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复核,于2010年12月2日终止复核。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丁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38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585元。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计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585元,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50%责任,计1792.5元,原告自负50%责任。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7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甲经济损失37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