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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杭州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杭州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7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10年5月22日16时52分许,华某驾驶苏b×××××号车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公里+376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由黄某某驾驶的杭州永××××有限公司的浙a×××××号货车,造成苏b×××××号车上乘员吴甲、曹某某、吴乙驾驶员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现要求:1、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10675.6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某2160元,合计人民币234873.37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的40%计45949.3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188.9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要求法庭核实。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认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居民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偏高,住宿某不属于赔偿范围。责任比例有异议。我方应当在扣除交强险之外的费某某担1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出险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内进行赔付,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41天。残疾赔偿金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且我方是次要责任。营养费偏高,认为七至八百元左右。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偏高我们认可六至七百元。住宿某从票据上看是在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我们不认可。交强险内要求分项处理。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有异议,我司认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30%的比例计算。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及117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3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治疗情况及加强营养的医嘱。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156天及护理时间150天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29606.37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4页,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7、住宿某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花费的住宿某情况。8、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原告的社保交纳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系无锡金红宝纺织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缺少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无异议,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29606.37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有些不是伤者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必要的开支,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合理,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告系无锡金红宝纺织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且有社保交纳记录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2日16时52分,华某驾驶无锡金红宝纺织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公里+376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由黄某某驾驶的杭州永××××有限公司的浙a×××××号货车,造成苏b×××××号车上乘员吴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华某某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甲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29606.37元。另查明: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华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为杭州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而原告吴甲乘坐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该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单位的赔偿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杭州永××××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外受害人华某、曹某某、吴东的赔偿款也包含在该交强险赔偿款中,故应酌情分摊,因上述三人的交强险理赔款已支付了人民币2811.10元,本案中尚余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19188.90元。交强险分项赔偿和扣除非医保用药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主张的分项赔偿和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某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考虑本案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甲人民币1191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1296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10675.6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4713.37元,减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吴甲的款项人民币119188.90元,余款人民币95524.47元的30%即人民币28657.34元;三、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甲款项人民币304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5元,由原告吴甲承担41元,被告杭州永××××有限公司承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俞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