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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监刑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581号罪犯高飞,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陕刑一终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刑二执字第113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2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余刑执行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1年2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获得积极20次。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执行至2014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群审 判 员  朱庆利代理审判员  李时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