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外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浙与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浙,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织造有限公司,严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74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7219813)。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路××号。负责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35621)。住所地:绍兴县××闸村。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28)。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街道××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86)。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凌某。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12)。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严某。上述第一、、四、、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蔡某某。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某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某)、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某)、浙江××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某)、陶某某、严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原告申请,该院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4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2010年11月15日,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乙、其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江某某司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品种包含贷款及汇票贴现,贷款利率按基准上浮30%执行,具体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和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借据”所载相应内容为准。逾期未归还本息的,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余五被告为江某某司授信合同下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4月25日,被告江某某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可贴现额度授信,原告应要求对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2008年6月24日,被告江某某司再次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原告再次应其要求向其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年息7.5555%。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江某某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江某某司将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不低于6,000万元的坯布、染料、机物料等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绍县工商动抵登字2008031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截止到2010年8月6日,被告江某某司尚欠原告本金17,299,040.11元,利息3,186,429.4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各项合同约定,被告除有支付本金和利息之责,还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江某某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99,040.11元,支付利息3,186,429.41元(计算至2010年8月6日,之后利息请求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某);2、原告对被告江某某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93,301元由被告江某某司负担;4、被告雄盛公某、南方公某、方圆公某、陶某某、严某对被告江某某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某某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金数额是17,299,040.11元。第二,原告还曾同意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第三,如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基准利率达到7.55%,罚息超过8%,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应准许。被告雄盛公某辩称:第一,原告曾同意不再主张利息,故本案中仅应对本金处理。第二,主债务人江某某司为自己的主债务提供了抵押,故雄盛公某仅对江某某司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与其他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第三,原告诉称的所欠总债务的本金雄盛公某不清楚,请求依法认定。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利息,具体利息数额雄盛公某也不清楚,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南方公某、方圆公某、陶某某、严某辩称:保证人仅在物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江某某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江某某司授信,其余五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江某某司将现有及将有的物资折价6,000万元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雄盛公某、南方公某、方圆公某为江某某司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担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陶某某、严某对被告江某某司在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时间段内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司、雄盛公某、南方公某、方圆公某内部决议程序对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已加以确认的事实。6、授信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审批表,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贴现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江某某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原告依约贴现了被告江某某司签发、承兑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7、授信项目用途审批表、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某某司发放贷款230万元的事实。8、利息计算书二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299,040.11元,利息3,186,429.41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3,301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司质证认为,证据8是原告自己制作,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证据8中计算的利率明某某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其在计算过程中除以360天的算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除以365天来计算日利率。其余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证据中反映的基准利率7.5555%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同时,担保人应在物保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雄盛公某质证认为,证据8是原告单某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中的利息计算方法我方也有异议,第一份计算书中除以360天应调整为除以365天,后面不应再乘以1.5,因为授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补收逾期利息,所以应该是5.4%×1.3。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江某某司质证意见相同,但对证据3保证合同有补充。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中另装订有一份保证金开户账户通知书,缴存比例是10%,缴存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缴存金额是1,500万元,而本案中商票的兑现时间也是2008年4月25日,所以有理由怀疑本案的借款是以贷还贷,我方担保时不知情以贷还贷性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方公某、方圆公某、陶某某、严某质证意见与江某某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雄盛公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给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3日曾经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函件,表示支持绍兴县人民政府任何的重组分配方案,所以本案利息和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都应按照绍兴县人民政府的重组方案来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我方曾有意向配合绍兴县人民政府的重组分配方案,但最终重组方案我方未同意。我方曾发函给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否与被告雄盛公某提交的函件一致,我方不能确认。该函件不能证明我方同意过具体的重组方案或同意过减免利息。其余五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江某某司、南方公某、方圆公某、陶某某、严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8系单某制作,被告亦不认可,不作为证据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拟证的原告曾表态配合绍兴县人民政府重组分配方案的事实,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已可认定,故证据本身无评判必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江某某司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品种包含贷款及汇票贴现,贷款利率按基准上浮30%执行,具体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和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借据”所载相应内容为准。逾期未归还本息的,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载明,江某某司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其余五被告为江某某司授信合同下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4月25日,被告江某某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可贴现额度授信,原告应要求对6个月后到期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2008年6月24日,被告江某某司再次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原告再次应其要求向其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年息7.5555%。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江某某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江某某司将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不低于6,000万元的坯布、染料、机物料等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绍县工商动抵登字2008031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嗣后,被告江某某司经营不善,对上述债务,仅支付了230万元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在230万元借款到期日后以账户余额清偿了本金704.73元和利息81.35元,余款无力支付。原告表态配合绍兴县人民政府重组分配方案,但对最终重组分配方案未予同意,故来院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3,301元。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8年贷款法定利率进行了调整,到期日前利率为5.796%,到期日后利率为5.589%。本院认为,原告以发放贷款、对商业汇票贴现的方式与被告江某某司形成了1,800万的金融借款关系,江某某司作为借款人,有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江某某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1,500万元利息的计算公式为:1,500万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算的天数×(5.4%×1.3×1.5÷360)。其利息起算日系依据商票到期日确定,5.4%系2008年10月23日开始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系依据授信合同第三页第五条第一款贷款利率自基准上浮30%的约定,×1.5系依据授信合同第十七页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逾期归还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约定,÷360以计算日利率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129号规定。所有计算数据均有根据,应予确认。计算至2010年8月6日,1,500万元的利息即为原告主张的2847,439.06元。另外230万元的利息,借据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约定利率为年息7.5555%。经审查,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原告实际主张的到期日前利率为5.796%,到期日后利率为5.589%,逾期罚息为8.3835%(5.589×1.5)。其实际主张的利息计算公式为“到期日前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到期日利息为1,481.20元(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内江某某司仅对2008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的利息未付,故仅主张4天的利息,计算公式为:230万×4天×5.796%÷360),到期日后计算至2010年8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337,509.15元(原告自认2008年12月25日江某某司归还本金704.73元,故逾期后贷款本金以2,299,295.27元计算,原告还自认2009年3月22日江某某司还息81.35元,该款在当月结欠利息中也予扣除,同时,因合同约定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要求的利息含以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故计算公式为2,299,295.27元×天数×8.3835%÷360+结欠利息×天数×8.3835%÷360)。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江某某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应予认定,其在原贷款利率上×1.5以计算罚息利率的主张,以及÷360以计算日利率的请求,如前文所述,均有依据,而其计算逾期利息时主张的每月结息一次,对逾期未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亦系依据双方授信合同的规定,均可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230万元的利息338,990.3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截止到2010年8月6日,江某某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为:本金17,299,040.11元,利息3,186,429.41元,原告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合理。原告同时诉请对江某某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其余被告对江某某司债务连带清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司以物资为自身债务进行担保,以及雄盛公某、南方公某、方圆公某、陶某某、严某为被告江某某司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明确,原告诉请确有事实依据。而且,本案系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情况,依物权法和担保法之规定,债权人都应先就物保实现债权。现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将物保请求置于人保之前,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最后,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授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六款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由江某某司承担,六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未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司支付律师费,其余被告连带清偿的诉请,本院也一并支持。六被告所做的本金不清楚、利息不应主张、利率过高、以贷还贷的辩称,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而被告所做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的请求,与原告要求先实现物保再实现人保的请求实质一致,本院已予准许。但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或未能实现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7,299,040.11元,支付至2010年8月6日止的利息(含逾期贷款罚息)3,186,429.41元,同时应赔偿给原告律师费93,301元,合计人民币20,578,770.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则以绍县工商动抵登字2008031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登记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三、若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及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本案之债,则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织造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694元,由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织造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