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蓝某与张某甲、陈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张某甲,陈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25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蓝某诉被告张某甲、陈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起诉称:被告张某甲、陈某系张乙的父母亲,原告与张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2岁。2010年7月2日,张乙因病死亡,原告回娘家丽水市居住,现原告要将婚生子张某乙带回娘家抚养,遭二被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婚生子张某乙的监护权应归原告享有。故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婚生子张某乙的监护权。原告蓝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和张乙及婚生子张某乙的人口信息等,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张乙和婚生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张乙经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张乙的火化证明,用于证明张乙已死亡火化的事实。被告张某甲、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乙的火化证明,能证明张乙确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陈某系张乙的父母亲,原告蓝某与张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未满2周岁。张乙于2010年7月3日因病死亡被苍南县火化殡仪馆火化。原告蓝某的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张甲、��某生活。原告蓝某因婚生子张某乙的监护权问题与被告张某甲、陈某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张乙因病死亡后,原告蓝某是未成年儿子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蓝某作为张某乙的母亲,在张某乙的父亲张乙死亡后,要求对其未成年的儿子张某乙行使监护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蓝某对其未成年儿子张某乙享有监护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玲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