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江波抢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抓获后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联合,男,农民,系被告人程某某之父。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程联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和程辉、程斌斌、程朝(均已判)因无钱上网由程某某提出抢劫学生钱财。16时许,四人步行至兴平市西城办北汤台村北坡处,发现四名学生郭栋、任帅虎、卞江敏、魏丛丛从此处路过,程某某和程辉躲在路旁的一座坟后,程斌斌和程朝在路边假装烤火,后由程斌斌和程朝将四名被害人叫至程某某和程某隐藏的坟后,四人向四名被害人索要钱财,向任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0元,向卞某某索要人民币39.2元,向郭栋索要人民币20元,向魏某某要钱时遭到拒绝,程朝在其面部打了一个耳光,程斌斌踢了一脚,魏丛某某被迫掏出人民币40元给了程朝,后四名被害人按指定路线离去。破案后,追回赃款46元退还被害人,余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孩子年龄小,家长也疏于管教,结果走上了犯罪道路,请求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1992年8月20日等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被依法执行逮捕。兴平市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0002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201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了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5、被害人郭某、任某某、卞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被程某某及程辉、程斌斌、程朝抢走身上钱财的事实。6、兴平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破案后,兴平市公安局追回赃款46元,已退还被害人。7、本院(2010)兴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辉、程斌斌、程朝抢劫的犯罪事实及程辉、程斌斌、程朝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人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