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星××股××司、浙江××星××股××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股××司,浙江××星××股××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星××股××司,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浙江××星××股××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星××股××司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星××股××司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截止2008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9月份支付饲料款人民币5900元,余欠饲料款人民币5534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人民币553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10年12月23日的对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53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饲料的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5340元,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5534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星××股××司货款人民币5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