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4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对被告张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0年8月21日、2010年10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827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8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27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财产保全费847元,合计27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魏行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