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春宇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宇,小名“小宇”,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09年2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宇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春宇窜至灵石县五一大楼宏艺金店,以预定店内一枚22.36克的黄金戒指为由,在向店员戎某交纳两百元定金后,陈春宇趁机将该黄金戒指偷走。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7714.2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春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翁注敏的询问笔录,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光盘一张,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海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宇犯盗窃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