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9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7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3日。借条约定,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给出借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起诉之日止未付利息304.25万元(诉后利息按借条约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辩称,当时只拿了188万元的本票,之后也陆续还了15万元左右。我要求先慢慢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有:被告俞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原告季某某借到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到2009年3月3日止。月息3%。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季某某提供的经被告俞某某质证没有异议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理应按期还本付息,但本案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期内的利息是月息3%,若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四倍,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