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8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练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练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练某某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练某某借款500000元,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213.5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练某某归还担保款500000元及利息8213元。被告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奉化市大桥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某某向奉化市大桥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原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213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练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2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练某某应归还该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代为归还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被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