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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刘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区苏坡乡联工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陈家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嘉戎,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虎,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君,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诉刘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嘉戎、被告刘虎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龙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原告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了其停工休息期间的工资,治愈出院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工伤认定,希望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进行赔偿。2010年元月,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回来上班,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尽快将保险赔付款付至其指定银行卡上。2010年2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按原告要求将保险赔偿款共计16342。56元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卡(注:保险公司为刘虎所作伤残鉴定为十级)。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保险赔付后,未通知原告即进行工伤认定和两次劳动能力鉴定,此系其单方行为且与保险公司理赔时的伤残等级相冲突,因此青羊区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每月保底工资应为12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不应按成青劳仲案字(2010)第397号仲裁裁决享受工伤待遇即(1)停工留薪工资175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2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虎辩称,一、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仅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并未表示不申请工作认定,且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被告在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购买的是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为被告本人,被告获赔商业意外保险金与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无关;被告在原告外工作,保底工资是2500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225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56元。经审理查明,刘虎于2009年7月30日与昌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拉丝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昌龙公司也未给刘虎办理社会保险,但向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刘虎。2009年10月25日,刘虎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右手手指被切断,中指被拉伤,被送到成都市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2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受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申请,对刘虎的人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010年2月8日,人寿保险崇州支公司按原告要求将保险赔偿款共计16342。56元付至刘虎指定的银行卡。2010年4月16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6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虎伤残程度为9级。因刘虎不服,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无护理依赖。后因昌龙公司对仲裁委员会经济补偿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昌龙公司所提交的刘虎在职期间即8、9、10月工资发放表计算出其平均工资为18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人身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现昌龙公司与刘虎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残事故后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刘虎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及9级伤残,故昌龙公司有义务承担刘虎的工伤赔偿待遇,刘虎请求昌龙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如下:(1)停工留薪工资12915元(1845元/月×7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14760元(1845元/月×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2。56元(市平均工资2272。66元/月×16个月),前述三项合计64037。56元。对昌龙公司提出人身保险赔偿应与工伤赔偿抵扣的主张,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昌龙公司亦未提出证明二者应当予以抵扣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四川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虎解除劳动关系。二、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虎工伤待遇合计64037。56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