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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林甲、人保普陀支某某道路交通事与林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林甲、人保普陀支某某道路交通事,林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民初字第2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林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某某),住所:舟山市××家门××路××号。负责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林甲、人保普陀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织当事人对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林甲、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9月21日凌某,被告林甲驾驶浙l×××××号轿车从普陀驶往定海,零时20分许,经329国道263km+100m地段,与停车跨坐于浙l×××××号二轮摩托车接听电话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皮肤缺损等,后经三次住院,分别进行手术治疗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林甲累计支付原告赔偿款73562.84元。事故经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甲所有的浙l×××××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甲赔偿原告484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58800元、交通费703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某某费730元,合计157831.33元,扣除被告林甲已支付的73562.84元,尚需支付赔偿款84268.4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0000元。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结果、被告林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3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16张,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2张,拟证明原告伤后需要护理、休息和加强营养的情况;6、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和病休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8、交通费发票若干;9、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曹某某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临城××、××号经营两处美容店,月收入大约四至五万元)1份;10、芮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林甲庭审中称,对事故事实和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具体金额部分有异议,同时要求对垫付费用予以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2、收条5张。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庭审中称,对事故事实和保险关系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对医疗费要按社保规范予以核准用药,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有异议。人保普陀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林甲驾驶浙l×××××号轿车从本市普陀驶往定海,经329国道263km+100m地段,与停车跨坐于浙l×××××号二轮摩托车上接听电话的原告曹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林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即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挫裂伤伴皮肤缺损等,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0日出院,此后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7日和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8日两次在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内固定拆除术,并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费45573.48元、门诊费2844.85元,其中住院费40876.17元和门诊费686.67元由被告林甲直接支付,另被告林甲直接向护工贝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护理费2000元,期间被告林甲还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另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曹某某的护理时间和病休时间分别为100天和330天(均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根据原告曹某某陈述,其为从事美容行业的个体经营者,但无相关的营业执照。另查明,浙l×××××号轿车为被告林甲所有,其为该车在人保普陀支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9日24时止。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为芮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林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l×××××号轿车在人保普陀支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住院费45573.48元、门诊费2844.85元,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虽对部分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充足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的该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按社保规范予以核准用药的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48418.33元;2、护理费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曹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00天,被告林甲无异议,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对此有异议且仅认可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但未提供相反的充足证据,因该鉴定结论系另案中本院根据人保普陀支某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6500元;3、误工费问题。该费用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病休时间为33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具体收入的充分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并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情况,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根据住院天数51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营养费问题。本院结合相应的医嘱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2000元;6、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的门诊治疗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703元属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林甲自愿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林甲自行负担;8、财产损失问题。二被告对车辆损失无异议,因浙l×××××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芮某某明确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曹某某主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费为73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86881.33元,针对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主张按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予以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系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对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的该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84881.33元,剩余2000元由被告林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甲已支付的73562.84元应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84881.33元;二、被告林甲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由于被告林甲已支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73562.84元,故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应支付的款项中,向原告曹某某支付13318.49元,向被告林甲71562.8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96元,被告林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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