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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与被告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与被告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高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国××层。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魏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某苏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魏某某、安某某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桐德线6k+900m地方,与原告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桐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治疗后已康复。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52.32元;2、被告安某某苏某某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安某某苏某某赔多少自己赔多少被告安某某苏某某辩称:医药费根据医保审核,剔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按每天56.23元×17天计算;误工费按每天59.61元×107天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17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简认2010第4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桐乡市中医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报告单7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706.65元;三、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9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需营养费900元;四、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份,被告魏某某驾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被告魏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未发现骨折,出院后到海宁人民医院复查才发现有陈旧性骨折,担心保险公司不愿承担。被告安某某苏某某表示,与答辩意见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虽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的伤势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桐德线6k+900m地方,与原告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9日桐乡市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简认2010第4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计医院费10706.65元,住院17天。桐乡市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后休息9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900元又查,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某某苏某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某某苏某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某某苏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706.6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8055.78元(27480元÷365天×107天)、护理费1279.89元(27480元÷365天×17天)、被告安某某苏某某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适用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21652.32元,被告安某某苏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535.67元,合计19535.67元;余款2116.65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上述赔偿款共计21652.32元,扣除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安某某苏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1365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高某136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7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夏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