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小琴,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唐小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上旬,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迪X嘉电器厂(以下简称“迪X嘉厂”)工作的被告人吴某通知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一带经营废品收购的老板刘某国(已判决)去迪X嘉厂拉废品。随后,刘某国、刘某生(已判决)及朱某生(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吴某无权处理厂里的废品,仍然一同驾驶车牌为粤S×××××货车跟随被告人吴某到迪X嘉厂,将厂内存放的2704公斤废矽钢块盗运出厂。2007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通知刘某国去迪X嘉厂拉废品。刘某国、刘某生及陈某权(另案处理)随即驾车前往迪X嘉厂,与被告人吴某及李某平(另案处理)一起准备盗运厂内存放的2495公斤废矽钢块时被迪X嘉厂员工发现,刘某国、刘某生被当场抓获。201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碣镇沙腰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2007年12月25日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上旬,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迪X嘉电器厂(以下简称“迪X嘉厂”)工作的被告人吴某通知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一带经营废品收购的老板刘某国(已判决)去迪X嘉厂拉废品。随后,刘某国、刘某生(已判决)及朱某生(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吴某无权处理厂里的废品,仍然一同驾驶车牌为粤S×××××货车跟随被告人吴某到迪X嘉厂,将厂内存放的2704公斤废矽钢块盗运出厂。后刘某国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收购该笔废钢,并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将废钢卖给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批废矽钢块价值人民币6760元。2007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通知刘某国去迪X嘉厂拉废品。刘某国、刘某生及陈某权(另案处理)随即驾车前往迪X嘉厂,与被告人吴某及李某平(另案处理)一起准备盗运厂内存放的2495公斤废矽钢块时被迪X嘉厂员工发现,刘某国、刘某生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批废矽钢块价值人民币6230元。201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碣镇沙腰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周某全的陈述、证人陈某权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2007年12月25日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2011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志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