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被告人明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江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王江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明某与杨子凤(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蓝精灵KTV8805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孙某准备乘电梯下楼买香烟时,与电梯内的乘客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便跑回包厢纠集被告人明某和杨子凤,携带啤酒瓶从三楼追到一楼,看见周某等人便上前用啤酒瓶殴打对方,致使被害人梁某乙头部外伤、田某左上臂皮下出血。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田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孙某、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梁某甲、龚某、张某甲、李某、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明某系从犯、双方为互殴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