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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奕。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虽长,但见面时间不多,感情一般,且曾因小事发生几次口角。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经济上非常某某,除孩子衣服等开支外,女儿的日常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负担。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分室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目前被告居住在其父母家。期间,原告的亲属曾希望被告回来共同生活,被告不愿意回来。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希望能协商离婚,但未果。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女儿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