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川民一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明栋与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明栋;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民一初字第2116号原告:孙明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法定代表人:王继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华,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栋与被告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淄劳仲案字(2008)第15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孙明栋要求撤销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淄创劳人法(2000)93号决定,恢复其与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错误解除劳动关系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孙明栋对该裁决不服,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8)川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明栋的诉讼请求。孙明栋不服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淄民三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明栋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鲁民审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5月14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淄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民三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川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伟,被告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栋诉称,原告自1976年9月起至知道被被告违法除名之日止,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2000年5月15日,我被打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半月,其后因身体未康复,曾3次向被告的相关领导请假在家病休,而被告却以原告在同年6-10月间累计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原告至今也未正式收到除名决定。2000年5月,原告在被打伤治疗期间,被查出患有矽肺职业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原告医疗期未满、且已发现患有职业病并在得到确认之前,被告不顾原告病休实际却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淄创劳人发(2000)93号《关于对孙明栋等11名违纪人员予以除名的决定》,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被告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假设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撤销该除名决定,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也超过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明栋自1976年9月到淄博矿务局洪山煤矿参加工作。2000年12月,淄博矿务局洪山煤矿更名为淄博创大(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4月24日,淄博创大(集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孙明栋在淄博石膏建材厂对账过程中,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伤。受伤后,孙明栋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于2000年5月31日至6月21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孙明栋分别于2000年6月22日、2000年7月19日、2000年9月23日向单位领导程树槐递交了请假条,内容为:“有病上不了班。”2000年6月28日,被告派人给原告下达通知一份,内容为:“请接到通知后,务于6月27日前到石膏建材公司企管科报到,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报到的,将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予以除名,一切责任自负。”原告孙明栋的妻子闫成珍6月28日在该通知上注明:“孙明栋被保卫科打伤看病一直没好,我向领导说明。”2000年12月12日,淄博创大(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淄创劳人发(2000)93号文件,以原告2000年6月至10月累计欠勤132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除名。自2001年1月1日起,淄博创大(集团)有限公司即停止为孙明栋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2008年5月26日仲裁庭的庭审中孙明栋陈述2001年2月中旬其妻子签收了除名决定,其本人也知道此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淄创劳人发(2000)93号文件、请假条,被告提交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除名决定是否依法送达的问题。原告孙明栋在2008年5月26日仲裁庭审中陈述2001年2月中旬其妻子签收了除名决定,淄博创大(集团)有限公司虽未将除名决定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但是原告的妻子作为与原告同住的成年家属替原告代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应当认定原淄博创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除名决定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孙明栋。原告孙明栋对淄博创大(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应当在法定的仲裁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孙明栋最迟应于2001年4月21日前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孙明栋于2007年底才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孙明栋辩称其在知道自己被除名后,就已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仲裁委也已经予以立案,后因自己被打伤和进行行政诉讼,仲裁委将案件中止,至其要求恢复审理时仲裁委却无法找到卷宗,但就其以上陈述,原告孙明栋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孙明栋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孙明栋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孙明栋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孙明栋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审 判 员  高凤淑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