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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如法与虞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如法;虞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吴如法。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虞福军。原告吴如法为与被告虞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虞福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如法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虞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如法起诉称:吴如法与虞福军之间有加工印染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08年9月20日,虞福军尚欠吴如法加工费101000元,虞福军承诺自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9月止,每月支付4500元左右。但虞福军一直未按承诺支付加工费。为此,吴如法诉至法院,请求虞福军立即支付加工费101000元。虞福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吴如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9月20日虞福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9月20日,虞福军欠吴如法加工费101000元,虞福军承诺在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9月止分期付清,每月付4500元左右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虞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吴如法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吴如法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吴如法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吴如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如法与虞福军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虞福军未按承诺期限付清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付款责任。吴如法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虞福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如法加工费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虞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睢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