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与郭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郭乙。被告:王某某。原告郭甲为与被告郭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郭乙、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甲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月15日止,月利率3%,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未超过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故应属合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乙、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郭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郭乙、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乙、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