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磊与被告朱建辉、杨秀平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周磊,男,1974年02月12日出生。被告朱建辉,男,1962年03月15日出生。被告杨秀平,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周磊与被告朱建辉、杨秀平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0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辉、杨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原告周磊与被告朱建辉自2002年09月30日合伙做刨花碱生意,原告周磊共投资70余万元,合伙期间被告朱建辉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和销售,后于2005年散伙。2010年10月16日,经原告周磊和被告朱建��散伙结算,被告朱建辉共欠原告周磊现金29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周磊书写欠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由郭建国在两个月内给原告周磊打20万元的欠条代为履行,否则仍由被告朱建辉偿还,但是两个月已经过去,郭建国不予代为履行,故请求被告朱建辉支付原告周磊29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辉、杨秀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10月16日朱建辉书写的欠条,证明原告与朱建辉合伙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9万元,因在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郭建国并未给原告打20万元的欠条,因此被告朱建辉仍欠原告29万元。本院调取的证据是被告朱建辉、杨秀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磊与被告朱建辉自2002年09月30日合伙做刨花碱���意,原告周磊共投资70余万元,后于2005年散伙。2010年10月16日,经原告周磊和被告朱建辉散伙结算,被告朱建辉共欠原告周磊现金29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周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销货结算款(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此条二个月内让郭建国给周磊打欠现金贰拾万元整郭建国不还由我来还。朱建辉2010年10月16日”。但是在约定的两个月内,郭建国并没有给原告写20万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朱建辉、杨秀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朱建辉经散伙结算,被告朱建辉欠原告款29万元,被告朱建辉���当偿还原告29万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朱建辉给原告写29万元的欠条时,约定的“此条二个月内让郭建国给周磊打欠现金贰拾万元整郭建国不还由我来还”实质上是双方约定的债务转移,其所负条件是两个月内被告朱建辉让郭建国给原告打20万元的欠条,但是郭建国并未在两个月内给原告打20万元的欠条,说明原告和被告朱建辉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的条件并未生效,因此被告朱建辉仍有偿还原告29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建辉偿还29万元,本院应当支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其婚姻关���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原告周磊未与被告朱建辉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知道其夫妻间对财产有什么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夫妻间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辉、杨秀平连带清偿原告周磊欠款29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朱建辉、杨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山审 判 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方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