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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1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琳芬。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停车场附近锦和园饭店大厅,酒后滋事,扔酒瓶至邻桌客人并出言挑衅,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褚某等人用酒瓶等物殴打对方,致使被害人朱某乙的头枕部、朱某丙的左肘部、肖某的左腕部、朱某丁的头部被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肖某、朱某丁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谢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肖某、朱某丁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验伤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褚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