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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后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后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协和路77号。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贤忠,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杨后再,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后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