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田旺与杨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旺,杨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田旺,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区。委托代理人张建英,男,1946年4月出生,退休干部,住沧州市。被告杨永山,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田旺诉被告杨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杨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5日前被告购买了原告设备价款35000元,已付22000元,剩余13000元被告打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了3500元,剩余设备款9500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山辩称,我和田旺有亲戚关系,原承包经营田旺的龙源净水中心,防疫站要求安装自动灌装设备,他的地方太小,自动灌装要求干净卫生,他的厂子不干了,他当时不退我承包费,双方经协商把厂子转给我,我到别的地方干去,厂子包括设备和纯净水品牌和送水的客户,共34000元。我们二人签了一份协议,当时协议写的是:田旺为甲方,我为乙方,由甲方负责拆迁并安装设备和调拭运行,保证我正常生产,同时由田旺负责办理厂子过户手续问题和为我办理生产许可证。并口头约定办完了手续以后,我付给他余下的欠款。在我厂子运行当中,田旺在我那里拉走了3500元的纯净水。由于田旺的不负责任,到2005年6月份,经我多次催促,始终没有给我办理过户手续和生产许可证,导致我厂子被防疫站查封并倒闭,导致我损失11万,在2004、2005年中,我多次催促田旺办证,他不是找借口推脱,就是找不着人。由于亲戚关系,我没有找他要损失,他都不见我的面,也没有找我催款之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3年5月15日前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欠田旺设备款叁万伍千元正(35000元),已付贰万贰千元正(22000),还欠壹万叁千元正,至11月份还清”的欠条,后原告从2004年至2005年间先后从被告处拉走价值3500元的纯净水。剩余的9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03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杨永山经质证,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称,1、2003年是租原告的厂子,第一季度是田旺自己干,我四月份接手,第一季度的检验费,我给出的,田旺说在承租费里扣。书面证据现在没有。防疫站龙源纯净水检验报告里应该有。2、从2004年到2005年6月份,田旺从我那里拉纯净水按一元算,他拉了3500桶,不存在我还他款问题。3、我的厂子从2005年黄了以后,我赔了钱,我找他都找不到。我们有协议,他应该给我赔损失。4、原告说是我2008年还的3500元,他还说我在哪儿住,他是2003年6月份去的,我父亲去世,他去帮忙。从2005年至2010年底,没见过我,不存在他找我催要欠款之说,此欠款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田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称原告还款3500元,是大约2008年底这个时间还的,平常原告与被告是碰见或是上他家去。被告在小杨庄村角住,大门朝南,有北房四间,不新不旧的,南房是新盖的,北房有两个门,西边单独有一个门,另三间有一个门,被告跟他母亲在一起居住。欠钱不要是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田旺所诉被告杨永山欠款事实成立,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但被告出具的欠款已约定了给付时间,即在2003年11月份还清所欠的13000元。同时原告所诉称的2008年底被告已付3500元,实际为原告自2004年至2005年6月间从被告处拉走纯净水自行折抵款项,虽然原告陈述了被告住所现状,但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过欠款。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在龙源纯净水中心转让中所发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旺对被告杨永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姚国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