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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岑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岑某某,熊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岑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房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岑某某、熊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熊某某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9时50分,被告岑某某驾驶ud901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山镇三北淡水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宏大毛绒厂前左转弯时,与沿龙山镇三北淡水泓路自北往南的由被告熊某某驾驶的属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岑某某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右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20869.78元,需病休一个月。现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86元、护理费17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00.40元;2.判令被告岑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除强制险赔偿款外的医疗费108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1369.78元的90%计1023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大小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票据15份及用药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0869.78元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一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诉请标准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岑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9时50分,被告岑某某驾驶ud901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山镇三北淡水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宏大毛绒厂前左转弯时,与沿龙山镇三北淡水泓路自北往南方向由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岑某某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复检。至此,因本起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869.78元、误工费4286元、护理费1714.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属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86元、护理费17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00.4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即医疗费108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1169.78元。因被告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岑某某应承担原告其余损失中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应承担原告其余损失中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中的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岑某某和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而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熊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岑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86元、护理费17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00.40元;二、被告岑某某赔偿原告房某某其余损失即医疗费108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1169.78元中的5584.89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房某某其余损失中的3350.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限被告岑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熊某某的赔偿款项3350.93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156元,被告岑某某负担5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公司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