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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某某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某某初字第16号原告:刘某。被告:郑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2月1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了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台温某某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2月1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郑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2月1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