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楚储美与宁波市明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储美,宁波市明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楚储美,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河南省杞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坤(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杞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明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79008735-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昆亭。法定代表人:王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红印,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户籍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储美与被告宁波市明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储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坤、被告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红印、尤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储美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因原告丈夫与人打架而开除了我,单位谢高锋让我在离职单上签名,我没签。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返还被扣的工资640元;2、工作一年的补助一个月工资1400元;4、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1月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证据。被告明诚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已经在(2010)第63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过,对于已经裁决的事情不应该再次审理;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双倍工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对返还被扣640元的工资,因为原告的丈夫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斗殴,把人打伤,我们代替受伤的员工向原告的丈夫讨要医药费无果,才扣了原告的工资,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为此,被告提供了考勤单、仑劳仲案字(2010)第63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19元/月。原告丈夫与被告单位员工曾打架。2010年5月10日后原告未去被告单位上班。因原告丈夫打伤了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扣除了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643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因公司无故开除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返还被扣的工资640元;2、工作一年的补助一个月工资1400元;4、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1月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现是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另查明,原告曾向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仲裁委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后未去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系自动离职,仲裁委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6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未就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仑劳仲案字(2010)第634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上面离职原因处未填写内容,也没有公司的公章,被告对上面谢高锋的签名也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是被告要求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并且,庭审时原告陈述现是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而原告曾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由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后未去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系自动离职,仲裁委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6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仑劳仲案字(2010)第63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作一年的补助一个月工资1400元,因原告系自行离职,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被扣的工资640元,被告提出原告是同意扣的,原告庭审时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同意扣工资的,故被告扣原告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扣的工资,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1月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庭审时被告不能提供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被告最迟应在2009年7月19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是于2010年1月1日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原告系2010年9月14日申请仲裁的,2009年9月15日前的二倍工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时效内(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被告应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为: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劳动所得工资649.60元(1219元/月÷30天×16天);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3657元。被告还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4306.60元(649.60元+3657元)。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6月19日到2010年1月1日的二倍工资7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明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楚储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306.60元;二、被告宁波市明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楚储美被扣的工资64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946.6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明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