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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罗某因交厂房消防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罗某以交厂房消防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罗某在2008年12月22日向李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保证在3个月内还清,特此证明(木头湖村39号)。”后原告追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被告罗某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财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书 记 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