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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利率1分利,每个月支付。被告借得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支付了2年零4个月的利息。2008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约定1分利率从2008年7月起支付利息至被告借款归还日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份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一份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应视为双方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利息约定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1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