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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徐乙。法定代理人汪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号。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徐甲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怀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诉称:2010年11月10日8时许,在萧山区××镇××村村道上,刘某驾驶其本人的皖c×××××号小型客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路某侧馒头店内开水炉碰撞,开水洒落到电动三轮车乘客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刘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36854.79元,人民保险怀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自愿放弃要求刘某对汪乙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权利。被告刘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民保险怀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皖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在两证齐全的前提下同意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皖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皖c×××××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怀远公司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双下肢烫伤ⅱ度15%。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36798.79元(已剔除伙食费)。刘某为皖c×××××号小型客车向人民保险怀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皖c×××××号小型客车的人民保险怀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怀远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甲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6798.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