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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霞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礼宝与张红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宝,张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霞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礼宝。被告张红武。原告张礼宝诉被告张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宝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条,借条注明当月底还清本金和利息共2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红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月底还清(本金加利息共贰万贰仟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礼宝提供的借条一张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礼宝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红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