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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甲、薛乙与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薛乙,艾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45号原告:薛甲。原告:薛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艾某某。原告薛甲、薛乙与被告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及薛甲、薛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甲、薛乙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薛丙。2009年1月份开始,薛丙在被告开办的立德利鞋底加工厂工作。2010年1月1日,薛丙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友好协商,2010年3月15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30000元在2010年6月底支付,余款在2010年年底支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薛甲、薛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艾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份至事故发生之日,薛丙一直在被告艾某某开办的立德利鞋底加工厂上班。2、艾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艾某某欠款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薛丙死亡的事实。4、户口簿、居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薛甲、薛乙是薛丙的父母。2009年1月份至2010年1月1日,薛丙一直在被告艾某某开办的鞋底厂上班。2010年1月1日上午,林某驾驶浙J×××××号长安牌轿车从横峰经大石一级公路驶往太平方向。9时20分许,途径大石一级公路横峰七份岸路口,碰撞未按规定让行由薛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系机动车),造成薛丙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和薛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0年3月15日,薛甲与艾某某就薛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薛甲,载明“欠薛丁人民币陆万元整,六月底还叁万整,剩下的年底还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丙系被告艾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某某就该次事故赔偿问题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履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薛甲、薛乙60000元并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