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34号原告林某。被告王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相识,201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个性、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0年10月,被告前往温州打工,却谎称其在杭州。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巴掌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限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林某、被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8月开始谈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二、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系再婚,原告婚前已知悉,婚后,双方没有发生争吵,被告也未殴打过原告。2010年10月,被告前往杭州寻找工作未果后回到温州上班,并没有欺骗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8月开始谈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目前尚处在磨合阶段,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对原告所指出的缺点,应加以重视,予以改正。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与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信夫妻关系可以改善。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