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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还,被告避而不见。为此特诉诸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从法院受理之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支付利息时间做了变更,要求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娄某某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由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无理,为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周方园审判员钱双桂人民陪审员陈其家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