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单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杨某某,单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谭某某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赵某某、单某某、杨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安徽”、”肥仔”、”河北”、”小黑”(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依靠抢夺金项链为生。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肥仔”负责团伙的日常吃住,以及在抢夺中充当接赃、销赃、分赃的角色;被告人赵某某负责为抢夺团伙物色新的同伙加入,新的同伙则负责动手实施抢夺,犯罪嫌疑人”安徽”、”小黑”、”河北”则负责带新的同伙实施抢夺,并为新同伙望风掩护,有时也动手抢;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为同伙望风;被告人单某某是赵某某给谭某某物色的抢夺同伙,负责动手抢夺。2010年7月5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先后在罗湖区实施四起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杨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肥仔”、”小黑”等人窜至罗湖区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龚某途经该处时,由被告人谭某某等人负责望风和掩护,被告人单某某趁龚不备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逃跑。2、201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河北”、”肥仔”、”小黑”、”安徽”等人窜至罗湖区××医院马路边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王某某途经该处时,由被告人谭某某等人负责望风和掩护,被告人单某某趁王不备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40元)后逃跑。3、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杨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肥仔”、”小黑”、”安徽”等人窜至罗湖区××酒店门前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姚某某途经该处时,由被告人谭某某等人负责望风和掩护,被告人单某某趁姚某某不备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20元)后逃跑。4、201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单某某、杨某某、”肥仔”、”小黑”、”安徽”、”河北”等人窜至罗湖区××酒店门前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庄某某途经该处时,由被告人谭某某等人负责望风和掩护,被告人单某某趁庄某某不备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后逃跑,被告人单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巡防队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另查,于2010年7月10日当场缴获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庄某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龚某、王某某、姚某某、庄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田某的证言;4、被抢财物、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负责为抢夺团伙物色新的同伙,未参予实施抢夺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单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谭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夺犯罪,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杨某某上诉称其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是很大,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单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人单某某、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谭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夺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判决已因上诉人谭某某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谭某某、杨某某再要求从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