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翁小普、吴舜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翁小普;吴舜侯;翁泽超;翁友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小普,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舜侯,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盲,农民,住海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翁泽超,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翁友坚,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小普、吴舜候、翁泽超、翁友坚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小普、吴舜候、翁泽超、翁友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小普、吴舜候、翁泽超、翁友坚经商谋抢劫后,于2010年9月28日晚10时许,驾驶2辆摩托车在海丰县海城镇龙兴苑住宅区附近路段,劫取林某驾驶的1辆灰色本铃48CC助力摩托车(该车价值1500元,车厢内并有价值300元的索爱K750手机1部以及现金157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证物照片,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翁小普、吴舜候、翁泽超、翁友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舜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小普、吴舜候、翁泽超、翁友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翁小普、吴舜候、翁泽超、翁友坚经商谋抢劫后,驾驶2辆二轮摩托车在海丰县海城镇市区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被告等人在海城镇二环北路看见妇女林某驾驶着1辆灰色本铃48CC助力摩托车(该车价值1500元,车厢内并有价值300元的索爱K750手机1部以及现金157元)经过时,被告人翁小普、吴舜侯、翁泽超、翁友坚遂驾驶摩托车遂尾随林某到龙兴苑住宅区附近路段,将林某的摩托车截停,被告人翁小普将林某拉下摩托车,被告人吴舜侯将林某的摩托车抢走。当被告人翁小普、吴舜侯、翁泽超、翁友坚驾驶抢得及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海丰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的赃物灰色本铃48CC助力摩托车1辆、索爱K750手机1部及现金157元均已发还被害人林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8日晚10时许,我驾驶1辆灰色助力二轮摩托车途经海城龙兴苑小区前面路段时,有4名男子驾驶2辆摩托车跟在我后面,然后开过我前面,将我的摩托车截停,其中1名男子大声恐吓“你是怎样开车的”走过来我身边,将我从车上拉倒在地,把我的摩托车抢走,我从地上站起来就大声说“抢劫”。小区的群众出来问我是否被人抢劫,我跟他们说“是被人抢走摩托车”。过了一会儿,我看到前面20米处停放1辆摩托车,就走过去看个究竟,原来是1辆“太子”摩托车,这时来了1位便衣警察跟我说:“抢劫你的人被我们抓获,被抢的摩托车也缴获”。我就跟他往名家花园门口去认车,果然是我被抢走的摩托车,旁边有抢劫我摩托车的男子。我就跟便衣警察说“这部摩托车是我的”,我并到公安局报案。我的摩托车里面有1个钱包共100多元、1部黑色索爱手机。2、公安机关扣押赃物、赃款、作案工具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3、证物照片在案证实。4、被告人翁小普、吴舜侯、翁泽超、翁友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在案证实。5、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28日晚8时许,该大队便衣队员在工作中发现4名男子驾驶2辆摩托车,分分合合,形迹可疑,且他们专门尾随单身妇女的摩托车,便衣队员遂对他们进行跟踪,经过1个多小时跟踪,当晚约10时,该4名男子在海城镇文天祥公园附近尾随1名驾驶1辆助力摩托车的妇女至海城镇龙兴苑住宅区附近路段时,该4名男子用2辆摩托车前后围堵逼停该妇女摩托车,将该妇女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后实施抢劫,得手后准备逃跑时,便衣队员即进行抓捕,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翁小普、吴舜侯、翁友坚。犯罪嫌疑人翁泽驾车逃至海城镇朝龙门时亦为便衣队员抓获。现场缴获被抢摩托车1辆及作案工具“太子”、“本田”摩托车各1辆。经审查,该4名犯罪嫌疑人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翁小普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8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吴舜候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4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翁泽超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翁友坚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4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7、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灰色本铃48CC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1500元;索爱K750手机1部,价值300元。8、本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番禺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舜侯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1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翁小普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我打电话给翁泽超想跟他商谋晚上去抢劫摩托车,当时翁泽超说没空讲电话,我就没再讲。后我又打电话给翁友坚跟他商谋今晚去抢劫摩托车的事情,翁友坚听后叫我等他电话。当晚7时多,翁友坚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城东老车头等他。我到老车头后,坐上翁友坚驾驶的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往公平路口海安加油站,大约过了10分钟,翁泽超驾驶1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载吴舜侯与我和翁友坚会合。随后我们4人驾驶2辆摩托车在海丰县城各个路段寻找抢劫对象。过了1个多小时,大约晚上10时,我们在新园龙津水果批发市场至文天祥公园路段发现1名妇女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准备拐进一小区路段时,翁友坚驾驶摩托车载我,翁泽超驾驶摩托车载吴舜侯加速跟上,一前一后将那名妇女的摩托车逼停,我立即下车将那名妇女从摩托车上拉下摔在地上,吴舜侯马上坐上那名妇女的摩托车将车抢走,我也跟着上了摩托车,刚要掉头准备跑时,给巡警队员堵截住,我和吴舜侯当场被抓获并缴获抢得的摩托车。被告人翁小普并经辨认照片,指证被告人吴舜候是同案人。10、被告人吴舜候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28日晚约8时许,翁泽超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去抢劫,我当时就答应了他,叫他开摩托车到城东江围路口载我。当晚8时,翁泽超开着摩托车到江围路口,载到我后来到公平路口红绿灯时,有另2个人开着摩托车在那里等,我们会合后,4人开2辆摩托车从二环路至海城原收费站,然后往附城,一路在寻找抢劫目标。到了当晚10时左右,我们4人来到海城新园龙津水果市场路时,发现有1名妇女开着1辆女装摩托车往文天祥公园方向开,我们4人尾随跟着,当时那名妇女从文天祥公园对面路口拐进去,我们跟着拐进去,开了不久,翁泽超开摩托车将她逼停,停车后,我们一起去的另1个人(我不知道其姓名)将那名妇女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我马上下车去抢过该妇女的摩托车,载着那个不知姓名的同伙走,刚开一段路,就被公安同志抓获。这次和我一起作案的人有翁泽超、翁友坚及另1个我不知道姓名的人,我和翁泽超是在以前一起打麻将的时候认识的,另外2个人以前不认识,他们是跟翁泽超认识的。被告人吴舜候并经辨认照片,指证被告人翁小普、翁友坚是同案人。11、被告人翁泽超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翁小普打电话约我晚上到外面逛逛(指抢劫摩托车)。当晚8时左右,我就用摩托车载着朋友吴舜侯来到公平路口的红绿灯旁边,当时翁小普和翁友坚已在那里等。我们会合后,4个人开着2辆摩托车从二环路到海城原来的收费站寻找抢劫的对象,然后又来到海城新金川宾馆附近。当晚约9时多,我们来到新园的二环路时,发现有1名妇女开着1辆女装灰色摩托车往文天祥公园的方向开,我们4个人就跟着那名妇女,她从文天祥公园对面的1条路开进去,开了约300米左右,我载着吴舜侯超过那名妇女的摩托车把她拦截下来,翁友坚和翁小普也跟上来,当时翁小普就马上下车把那名妇女从摩托车上拉倒在地上,吴舜侯见状坐上那名妇女的摩托车载着翁小普刚要逃离现场时,就被公安抓获,我和翁友坚也分别逃跑,我逃至海城朝龙门时,就被公安抓获了。12、被告人翁友坚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28日下午6时左右,翁小普打电话给我,问我晚上要不要一起去抢劫摩托车,当时我就答应他。当晚8时许,翁小普打电话给我,叫我开摩托车到城东的老车头去载他,当时我就开着自己的1辆“太子”摩托车到老车头接到翁小普,然后我们到公平路口的加油站加油,加好油我和翁小普就到对面的路边等翁泽超,不久翁泽超开着摩托车载着1名男青年与我们会合,我们4个人就开着摩托车从二环路一路往海城方向寻找目标。当晚10时左右,我们4个人来到海城新园的二环路时,发现有1名约30岁妇女开着1辆灰色的女装摩托车从二环路的文天祥公园对面的路口拐进去,我们就跟在她后面,进去约300多米时,翁泽超用摩托车把那名妇女的摩托车截停,翁小普下车将那名妇女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倒在地上,吴舜侯也下车抢过那名妇女的摩托车,他发动摩托车后载着翁小普刚逃离现场10多米,就被公安机关同志现场抓获,我和翁泽超各自驾驶摩托车逃跑,我当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到二环路口时,就被公安抓获。翁友坚并经辨认照片,指证被告人吴舜候是同案人。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小普、吴舜候、翁泽超、翁友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抢劫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小普、吴舜候、翁泽超、翁友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舜候前因犯罪被科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翁小普、吴舜候、翁泽超、翁友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小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舜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翁泽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翁友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钟玉岗审判员 陈伟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㈦持枪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