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9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3年11月至2004年初,因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之需经人介绍向原告采购材料,总货款为18万元,被告已付3万元,尚欠150000元整,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但均以重新出具欠条以确认。2009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再次对欠条重新出具。原告认为,被告久拖不付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许某某立即清偿货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1%的月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截至2009年6月23日止结欠何某某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主张变更为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松木方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因承包的工地施工之需向原告采购材料,总货款为18万余元,被告已付3万余元,尚欠15万元,经原告不断催要,2009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向被告许某某供应材料,并由被告许某某出具欠款相关凭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主张,被告理应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材料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