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保芝与邱忠金、白静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芝,邱忠金,白静,于金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074号原告赵保芝,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旺,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忠金,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白静,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邱忠金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于金华。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保芝及委托代理人赵旺、被告于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忠金、白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邱忠金、白静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于金华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时间六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至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的利息6500元,余款及利息未能偿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款50000元及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9日的利息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忠金、白静未进行答辩。被告于金华辩称:被告邱忠金、白静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邱忠金、白静只是喊我去走走程序,我个人没有职业,不具备担保能力,担保应属无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0日原告赵保芝经朋友生贤申介绍,并由被告于金华担保,借给被告邱忠金、白静现金50000元。借据写明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详细身份情况、借款原因、借款期限、利息总额、违约责任等。如借据第二段写明:“借款约定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共六个月,利息合计为7800元。”在借据中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约定为:“在此担保人承诺声明:借款到期后十日内如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于金华保证两天内负责向出借人无条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违约金、利息等因出借人未(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据由借款人邱忠金、白静、担保人于金华分别签名捺印,同时显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款项借出后,被告邱忠金、白静仅仅偿还了至2010年4月9的利息6500元,余款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邱忠金、白静系夫妻,向原告借款后用于经营翰宾楼酒店,原告起诉后,被告邱忠金、白静下落不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曾找被告于金华,并一同找过被告邱忠金、白静催要借款。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邱忠金、白静由被告于金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存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忠金、白静由被告于金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属民间借贷,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邱忠金、白静未能及时清偿借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对所借的款项应予偿还。被告于金华在担保时,明确声明了自己的担保责任,现又辩称当时担保只是为了“走走程序”,与事实不符,被告于金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借给被告的款项,仅约定了至2010年5月10日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未约定,对2010年5月10日后的利息可酌情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主张,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忠金、白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二、限被告邱忠金、白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1300元。2010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金华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邱忠金、白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